6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对外发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将于7月15日起正式施行。这将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
这一《规定》是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基础上,针对个体工商户独特的法律属性和经营特点,结合近年来登记管理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规则进一步细化完善。
明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范围
《规定》细化和完善了登记规则,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登记管辖范围,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同时,《规定》细化了个体工商户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规则,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此外,《规定》健全了退出机制,完善了个体工商户注销制度,增设了另册管理制度。
对多个“老大难”问题作出规定
在优化服务方面,针对以往个体户转型为企业、跨区迁移、经营权继承等“老大难”问题,《规定》作出了全面细化规定。
《规定》最大的亮点是解决了“个转企”难题,明确个体工商户可以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型为企业,保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成立时间、名称字号和相关行政许可。
市场监管总局登记注册局副局长杜林亚表示,原来个体工商户想要转型为企业,需要先注销、再设立。新设以后,原来的名称字号和相关行政许可等都无法保留,商誉无法延续。《规定》生效后,可以直接进行变更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成长为“小巨人”“独角兽”拓展了更大空间。
以前,个体工商户换个城市、开个分店,还得重新注册、重新办证。《规定》完善了登记规则,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发生变化时,可以像企业一样办理跨区域迁移,无需迁入迁出两头跑。
《规定》还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的相关要求,为老字号“换人不换招牌”提供制度保障。此前,绵阳在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方面已实现了经营者变更的无缝衔接。去年9月,餐饮企业负责人代先生希望把家族经营20多年的6家门店交由亲属打理,但面临需要“先注销、再设立”的老问题。当地市场监管局推动“证照联办”,确保信用信息、字号年限完整延续。
随着7月15日《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正式施行,个体工商户迎来了更便捷、更有利的发展环境。新规不仅明确了登记管辖范围,让经营场所登记更灵活,还解决了“个转企”、跨区迁移、经营权继承等“老大难”问题,为个体工商户的成长与传承开辟了新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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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规定
(2025 年 6 月 3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103 号公布 自 202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制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提升登记管理水平。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提供精准服务,优化个体工商户发展环境。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制度,开展个体工商户跟踪监测、发展状况分析,加强与个体工商户常态化沟通交流,不断优化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政策措施。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活跃度测算机制,指导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个体工商户活跃度分析。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发展特点、发展阶段、行业类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分型分类,并会同相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帮扶措施。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承担经营主体登记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可以依法承担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职责。
第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应当符合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要求,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有关材料、程序规定。
登记机关能够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相关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备案事项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组成形式;
(二)经营范围;
(三)经营场所;
(四)经营者姓名、住所。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也应当依法登记。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
(二)登记联络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登记联络员的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常用联系方式,确保有效沟通。
第三章 登记管辖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经营者住所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经营者经常居所与记载的居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所作为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共享地址、不具备实际居住条件的集中办公区等集群登记场所 ,不得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进行登记。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经营场所登记,应当提交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登记机关简化、免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材料的,应当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等方式验证核实经营场所客观存在,并且申请人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在其登记机关辖区内申请登记一个或者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除外。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多个实体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应当将所有实体经营场所全部记载在营业执照上。
个体工商户在其登记机关辖区以外从事依法需要登记的经营活动的,应当另行设立个体工商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平台内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可以将电子商务平台为其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登记机关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标注 “(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在两个以上网络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将每个经营场所都进行登记。
仅提供互联网域名访问、虚拟主机租用等服务,不提供实际交易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网络空间地址,不得用于办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登记。
同时通过线下和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登记实体经营场所,并可以同时登记网络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应当在名称中标明 “(个体工商户)” 字样。
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是其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划名称,可以缀以其所在地乡镇、街道或者行政村、社区、市场等名称。市辖区名称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规则作出规定。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的经营场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仅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为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迁移至其他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迁入地和迁出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信息对接、档案迁移等工作,为个体工商户迁移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投资设立或者参股企业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股东(投资人、合伙人)。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转型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可以注销原个体工商户并申请设立新的企业,也可以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予以延续。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转型为公司、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等组织形式。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或者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经妥善处理个体工商户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利;
(二)已经结清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等,已经按照规定办理经营者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和清算申报,不存在其他未办结事项和涉税违法行为;
(三)已经报送上一年度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成立不满一年的个体工商户除外;
(四)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者已经被移出;
(五)未被立案调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罚款等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六)未被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权机关冻结财产、限制登记,或者已经解除。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相关企业设立条件,并且变更后的企业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在原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辖区内。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经营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签署的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可以与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合并办理。
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已备案的家庭成员内部变更经营者的,仅提交申请书和变更后经营者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
(三)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四)按照拟变更为的企业类型,提交相应的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章程或者合伙协议、股东(合伙人)主体资格证明、住所(主要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等材料。
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仅提交申请书、税务部门出具的清税证明、符合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承诺书。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变更登记的其他事项,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变更登记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个体工商户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并按照本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备案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章 注销登记与另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是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并且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情形。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营业执照正副本、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签署的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的承诺书。
个体工商户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10 日,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可以为其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被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被登记机关依法注销,或者个体工商户因解散等原因不再从事经营活动但未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另册,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标注为 “已被吊销”“已被撤销登记”“已被注销”“已终止经营”。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另册后,登记机关应当通过适当方式通知其经营者,无法取得联系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通知。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另册后,原经营者依法申请办理原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或者依法申请解除相关限制措施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另册后,有新的经营者拟继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等开展经营活动的,可以依法申请设立登记,符合名称登记有关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登记行为。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个体工商户登记材料。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注销登记等材料。
第二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备案相关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年度报告的;
(二)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联系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个体工商户名下,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 3 年仍未依照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登记机关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个体工商户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依照相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 30 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登记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核实,予以纠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5 日内将个体工商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不予纠正的,应当自核实之日起 5 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个体工商户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移出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的 30 日内提出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2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2011 年 9 月 30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布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56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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